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郭旭芳 相對人 張家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303005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旭芳與相對人張家賓原為夫妻。嗣聲請人郭旭芳與相對人離婚案件訴訟時,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303005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膽保後,獲准前揭假扣押之執行,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案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49號)業已於103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亦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所供擔保之系爭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婚字第24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司執全梅字第327號函(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各項文件為證,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303005號保證書,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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