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之原因在於債務人若因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若執行異議之訴之本案業經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者,債權人原聲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此時,應認債務人為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即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聲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943,247元為擔保金後,鈞院97年度執字第38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9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鈞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嗣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69號廢棄確定在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15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53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惟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五三九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系爭擔保金既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若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亦無因停止執行致受損害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可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