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 陳義珍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告 陳春眉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曉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嗣變更 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99頁),業經對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0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陳 黃玉珠 名下。 嗣陳 黃玉珠於民國95年4月8日死亡後,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 陳黃玉珠 所有,嗣陳黃玉珠死亡後,系爭土地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並無原告借名登記在陳黃玉珠名下,後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且縱以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文義觀之,亦可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部分後,再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繼承登記,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兩造為父女,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配偶陳黃玉珠名下,陳
黃玉珠於95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 陳孟祐 、 陳錦玲 、 陳意文 於95年6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是否係原告所有?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黃玉珠名下,該部分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另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59號判決(下稱另訴判決)認定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陳黃玉珠名下,且於另訴業經證人 趙政吉 到庭具結證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不可為相歧異之認定等語。然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查,另訴判決中僅就該訴訟所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訴土地)是否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黃玉珠名下為實質審酌並經兩造攻防,本件所涉之系爭土地並未經另訴判決審酌,且另訴之證人趙政吉於該訴審理中亦僅證稱:另訴土地係我介紹給原告購買的等語(見109重上字第259號卷第154頁),殊未提及系爭土地之購買、交涉過程,則另訴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涉爭議列為重要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實質攻防,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更無從僅以另訴判決理由稱另訴土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陳黃玉珠名下,逕認陳黃玉珠生前名下所有土地皆係原告所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⒊原告復稱:另訴已認切結書係經兩造所簽立,故切結書之效
力認定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切結書第二點既明文另訴土地係供原告養老之用,「亦」暫登記被告名下,並經另訴判決被告敗訴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自該「亦」字即可推認切結書第一點所涉系爭土地亦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經查,另訴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確交代,被告若主張該切結書有遭盜用印文而無效之情事,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未能舉證且自其他證據觀之可認該切結書效力應無違誤,則就切結書之效力部分業經另訴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實質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審酌,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不可再爭執切結書之效力。
⒋惟查,該切結書之第一點稱:「大肚鄉社腳段社腳小段52、5
3、47-6、47-7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中有115坪為陳春眉於81年單獨出資購買外,餘為先母之遺產。扣除上項115坪外由陳孟祐、陳春眉、陳錦玲、陳意文四人均分所有權,今為便於管理,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在立書人陳春眉名下是實」;第二點稱;「另大肚鄉大肚段701-35、701-39二筆土地(即另訴土地)係父親陳義珍養老準備之用,亦以遺產分割繼承暫登記本立書人陳春眉名下」,則切結書第一點已明文系爭土地除被告購買之部分,其餘係陳黃玉珠之遺產,由被告及陳孟祐、陳錦玲、陳意文均分所有權,則該段語意已與切結書第二點稱另訴土地係為原告養老之用,有明顯之區隔,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由被告及陳孟祐、陳錦玲、陳意文所共有,與原告無涉。切結書第二點所稱之「亦」字,僅係代表無論系爭土地或另訴土地,皆暫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謂系爭土地同另訴土地,係謂供原告養老之用。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則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陳黃玉珠名下,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聖民法官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俐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應有部分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06100分之112903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上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上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上附表二編號土地坐落應有部分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06100分之76324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上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上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