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鑫宸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王松年人相對人 藍佳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乙張(債券編號:A九六一0五),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債券1張,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債券1張(債券編號:A96105),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
6號提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且由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假扣押亦因併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438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司執字第6564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59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國99年9月21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104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