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拍字第24號聲請人 范仲良 律師即被繼承人 謝俊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謝俊雄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謝俊雄所遺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十五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五分之一),及所遺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六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五分之一),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俊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嗣經鈞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於99年10月2日屆滿,有債權人 彭謝安美彭光南 報明債權,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及同段14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故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俊雄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聲請人敘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5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㈢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縣E點通資訊服務系統1紙、土地登記謄本2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