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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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丁○○己○○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43,0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
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即追加併依繼承關係請求,且聲明追加連帶,暨減縮利息起算日,改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基於出租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訟標的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即為上開變更,堪認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縱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然依上說明,既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自78年2月起,即出租與被繼承人庚○○,供被繼承人庚○○及其家人即被告等為機械製造及居家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至85年2月間為止,均係每年更換租約1次,惟自86年起即未再每年換約,而僅約明租金照舊,未約定期限,故自86年起,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即變成係不定期租賃關係。又被告甲○○雖有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自86年起因未再續簽書面契約,故亦無再跟被告甲○○提及連帶保證之事。
㈡孰料,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繼承人庚○○,渠卻未
按時繳付租金,自90年至95年總共累計積欠租金719,000元,96年至98年本累計積欠648,000元,扣除被繼承人庚○○已支付之180,000元,尚欠468,000元,就此積欠部分,原告僅請求依324,000元計算,故本件原告僅請求給付租金1,043,000元(計算式:719,000元+324,000元=1,043,00
0元)。㈢為此,爰依不定期租賃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蓋被告等先前雖曾居住於系爭房
屋,但事實上系爭房屋乃係被繼承人庚○○(於99年1月8日死亡)向原告所承租,1樓為被繼承人庚○○個人經營之小型鐵工廠,2樓則作為住家使用。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實均係由被繼承人庚○○負責處理,被告等從未涉入,更未曾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締結任何租賃契約。因此,被繼承人庚○○究有無積欠租金,及所積欠之數額若干,被告等均不知情。㈡又依98年6月10日所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縱認被繼承人庚○○確有積欠原告租金債務,惟被告等依法亦僅就「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關於原告主張積欠之租金債務,其超過5年以上者,被告亦已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則就超過部分,被告等自亦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78年2月起,即出租與被繼承人庚○○,供被繼承人庚○○及其家人即被告等為機械製造及居家使用,每月租金18,000元。嗣因於86年起,雙方即未再每年換約1次,惟仍約定租金照舊,故雙方間就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即改以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租賃事宜。孰料,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繼承人庚○○,渠卻未按時繳付租金,自90年至95年總共累計積欠租金719,000元,96年至98年本累計積欠648,000元,扣除被繼承人庚○○已支付之180,000元,尚欠468,000元,惟原告僅請求324,000元。而被告等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其所積欠之上開租金債務,對原告連帶負返還責任之事實,被告除抗辯渠等並不清楚被繼承人庚○○有無積欠租金未付及其數額,以及主張限定繼承,暨為時效抗辯外,其餘均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尚積欠90年起至98年止之租金,共計1,043,000元等語,是否可採?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㈢原告為限定繼承之主張,有無理由?等節,以下分項審究之。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尚積欠90年起至98年止之租金,共計1,043,000元等語,是否可採?」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庚○○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據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自得向被繼承人庚○○請求支付租金。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為每月租金18,000元之主張,然亦未就租金數額究為若干加以表明,參以租賃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必有租金之約定,始足該當。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前揭每月租金18,000元之主張,復又未能就租金數額加以指明,有違常情,足見其所辯為不可取。至被告另又抗辯不清楚被繼承人庚○○有無積欠租金及其數額究為若干云云,惟依上說明,此情仍應由被告就被繼承人庚○○確實有每月如數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被繼承人庚○○有按月如數支付租金之事實舉證以明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認原告所為之欠租主張為可採。易言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有積欠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之租金情形,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關於「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部分: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可參,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規定即明。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庚○○積欠租金超過5年之部分,其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依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參酌原告於起訴前之99年2月11日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等人給付租金,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其所為之上揭催告,自應係屬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誤,而堪認有時效中斷之「請求」事由發生。依此,自該中斷事由發生,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即94年2月至99年1月),於該期間內所發生之各期租金債權,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惟自90年起至94年1月止,各期所發生之租金債權,其請求權則已因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㈢綜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給付之租金,其數額即應為557,
000元,其計算式如下:⑴94年2月至12月積欠之租金為63,000元(18,000×11=198,000;198,000-135,000=63,000)。⑵95年1月至12月積欠之租金為170,000元(18,000×12=216,000;216,000-46,000=170,000)。⑶96年1月至98年12月積欠之租金為468,000元(18,000×36=648,000;648,000-180,000=468,000),但此期間積欠之租金原告於本件僅請求324,000元。總計⑴+⑵+⑶=557,000。
㈣從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固屬有據,惟經扣除業經罹於時
效部分,原告仍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庚○○所積欠之租金557,000元。
七、關於「原告為限定繼承之主張,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我國民法繼承編原雖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惟經於98年6
月10日以「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為由,而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後,業已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該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明,且參酌同法第1154條於98年6月1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益可知,上開法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係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因此,本件之被繼承人庚○○既係於99年
1月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限定繼承之主張等語,自屬有據。
㈡承前所述,被告所為限定繼承之主張,既屬有據,而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又僅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而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上揭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告自僅需以渠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尚積欠原告租金1,043,
000元未付之事實,固屬有據,惟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及限定繼承之主張亦皆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不定期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至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所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庚○○遺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