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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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3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恳祥 律師聲請人與金鼎綜合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8,361元,且其名下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僅有87年份之汽車一輛,應足認其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1804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外人 吳宜荏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以相對人明知訴外人吳宜荏係請假並未曠職,仍與以解雇,乃違反勞工法令,導致吳宜荏死亡時無法領取遺囑津貼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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