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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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卅日假釋出監,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遠離毒品,於一0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廿一分許,接獲 潘文亞 之請託電話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為聯繫 周仁豐 (另案偵辦),而於同日晚上六、七時許,由潘文亞至宜蘭縣五結鄉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周仁豐販入海洛因一小包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買受人潘文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陳永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對本件所採其餘通訊監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經核前開供述證據及書證、通訊監察等均係依程序取得,無其他不適為證據之情事,乃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訊被告 固坦 認有與證人潘文亞通訊,但矢口否認有代為聯繫購毒事宜,並辯稱:不知潘文亞打電話給其做何事?或潘文亞是到家中找他,要其打電話給對方,不知渠二人在電話中談何事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與潘文亞於一0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廿一分許之電話通聯內容(A為被告,B為潘文亞):
A:喂
B:燕子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要去檳榔攤
B:喔,要跟你央一下
A:他人在羅東,還沒有回來
B:是唷
A:不然我打打看什麼時候回來,我在打賴給你
B:好被告於警詢供稱:潘文亞並沒有跟我講明要什麼,我想他可能是要拿藥,所以我告訴他直接去找周仁豐。是因為潘文亞說要央我一下,我只是告訴潘文亞他說直接去上述的全家超商找周仁豐,我沒有幫潘文亞買毒品海洛因。潘文亞認識周仁豐,只是潘文亞沒有周仁豐的電話等語(偵卷第十頁反面~十一頁調查筆錄)。惟證人潘文亞證稱;前開譯文是我要請他幫我購買海洛因,他跟我說他在家等一下要去檳榔攤,還說他朋友在羅東還沒回來,看怎樣他會LINE我,之後過了約一、二小時左右他打LINE給我,叫我到五結高速公路下一家全家便利超商等,等一下有人會拿過去給我,我到他指定的便利超商等了約十幾分鐘後,有一名男子走到我車旁問我是不是燕子的朋友,我回他說是,之後他就拿出一包海洛因給我,我交給他一千元後,就各自離開。該男子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我有是第一次看到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賣毒品,但是我知道他有門路買毒,所以該次我才找他,並叫他幫我問的(偵卷第三二~三三頁調查筆錄、第一一六頁訊問筆錄)。是若證人潘文亞若與周仁豐認識,或有周仁豐聯絡電話,則大可自行聯絡購毒,又何須央求被告?且潘文亞於電話中只稱”央一下”,既未提及何內容,則被告即回應周仁豐人在羅東,顯被告明知潘文亞所央係購毒一事,至嗣轉知潘文亞與周仁豐交易。是被告辯稱不知潘文亞來電何事、潘文亞認識周仁豐、及不知二人為毒品交易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潘文亞購毒施用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一0五年十二月卅日假釋出監,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僅係幫助犯行,併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未婚,家中有母親待養,目前因肝硬化在家療養,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為友人聯繫購毒而為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方法、結果,惟犯後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