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月8日前之當月某日時,依報紙刊登廣告指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永慶房屋前,將其所有於同年4月27日開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五常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交予不詳成年人士。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乙○○前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欲提供性交易,但須確認甲○○是否為警察身分,要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5月9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698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甚詳,且有乙○○上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猶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供他人詐騙所用,本不應輕縱,惟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害人只有1人,被告涉案部分相關被害金額僅18,698元,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18,800元,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及參酌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公訴人亦同意宣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