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原告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再審被告亞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5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8年10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嗣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委任湯明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湯律師復於同日委任周明榮律師為複代理人,周律師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於同月20日11時10分將全部案卷交其閱覽,有委任書及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聲請閱卷書在卷可稽,足見湯律師及周律師於閱卷時,即應已知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第3頁至第4頁援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該條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湯律師及周律師於閱卷後,就上開法條之適用及再審原告有無繳納裁判費等情,實難委為不知,況再審原告委任之湯律師及周律師即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上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湯律師於前開事件判決後,受委任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630元,於上訴理由㈡狀中亦主張本院審理95年度上字第275號案件未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案卷及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495號案卷,核對無訛,益徵湯律師及周律師明知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外,亦明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何,得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而自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自周律師於98年11月20日閱卷後迄今,已有足夠之時間,供其籌措及繳納裁判費,惟其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查,且於本院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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