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功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A、MDMA成分之藥丸捌顆均沒收銷燬,直接包覆MDA、MDMA成分藥丸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記載「並扣得上述毒品」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上述毒品(含包裝之夾鍊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功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加重刑度之數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持有第二級毒品目的原係為供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持有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含有MDA、MDMA成分之藥丸8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覆上開毒品之夾鍊袋1個,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959號被告鄭功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功宏明知MDMA、MD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8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夜店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MDMA、MDA成分之藥錠8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毛重13.3公克、淨重12.53公克)而加以持有之。嗣於99年9月1日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功宏之自白,(二)查獲時之照片4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MDMA、MDA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