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田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年息1%,月付金新臺幣(下同)7,092元」,債務人自民國98年1月起至12月止平均每月所得為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計19,283元後,薪資餘額為5,717元,無力負擔還款條件,希望降至每月6,000元且含對其它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台北富邦銀行無法接受債務人之方案,前置協商遂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復按同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本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含房屋租金)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債務人自陳扶養父親之費用每月3,000元,合計為13,792元。又聲請人自陳其於98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可得實際薪資為25,000元,扣除上開費用13,792元,尚餘11,208元,足徵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有資力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復查,前開還款方案與債務人自訂之還款方案之差距僅為1,092元(計算式:7,092元-6,000元=1,092元)債務人應足以負擔;又關於希望將其它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亦納入部分,債務人於協商過程中,應基於誠意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而非堅持自訂之方案,故意致協商不成立;另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並非毫無限制,而係應過著較一般人更為儉樸之生活,依上開之說明每月尚餘11,208元足以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年息1%,月付金7,092元」之協商方案。綜上,本件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債務人故意使協商破裂,難謂債務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欠缺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