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張森鈴 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相對人 張東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張森鈴為相對人提起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父因年事已高患有老年期癡呆症續發性 巴金森 病態。而相對人現已無法處理生活及一般事物,顯無訴訟能力,實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因對訴外人游祥派有提起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訴之必要,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系爭事件已有一定程度之
了解,足以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主張,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其處理後續之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