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庭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被告前科紀錄補充如
下:「楊庭園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
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