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0號再審原告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蓁 (清算人)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3月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5月31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