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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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江秋芬
阮永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84號、第385號、第4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江秋芬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永麟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阮江秋芬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夫阮永麟係「富祥視廳社」(現設於屏東縣○○鄉○○路○○○號,商業登記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之負責人,而與阮永麟共同經營「富祥視廳社」。阮永麟與阮江秋芬2人均明知如附件一、二清冊所示之影片,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與其他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著作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共同意圖銷售而反覆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98年8月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富祥視廳社」,由阮永麟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燒錄機等設備,擅自重製如附件一、二清冊所示之視聽著作於空白光碟內以供出售,復由阮江秋芬在上開「富祥視廳社」,提供影片目錄表供顧客挑選、為顧客訂購及交易盜版光碟,並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銷售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與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01年5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富祥視廳社」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阮江秋芬與阮永麟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江秋芬、阮永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下稱偵字7240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核與證人即得利影視公司告訴代理人 曾冠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下稱偵字4634號卷,第8至9頁、第47至48頁;偵字7240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字4634號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634號卷第30至31頁、第33頁)、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48至56頁)、盜版光碟採證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1至15頁)、富祥視廳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字4634號卷第17頁)、得利影視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見警聲搜卷第19頁;警卷第81至82頁;偵字4634號卷第10頁)、得利影視公司出具之受侵害影片明細表(見偵字4634號卷第61至76頁)及派拉蒙影業公司、博偉影片發行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福斯影片與華納家庭影視授權得利影視公司之證明資料(見警聲搜卷第30至63頁;警卷第60至8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盜版光碟共3,243片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燒錄機共4台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重製後再予以散布,其散布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98年8月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決意,持續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乃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以一罪處斷。又被告2人前開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既應予包括評價而以一罪處斷,則其該等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雖有侵害多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然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阮江秋芬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智慧財產保護之法令規定,竟非法重製且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所為已影響著作權人之正常營運與收益,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3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是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不法獲利、所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暨其素行、經營時間、所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犯罪中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阮江秋芬固曾於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然本案宣示判決日為102年4月12日,已逾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依前開決議之意旨,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先予敘明;另被告阮永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曾冠華到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均已知悔悟,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阮江秋芬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阮永麟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非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治觀念顯然均有待加強,為警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盜版光碟共3,243片,係被告2人因犯本件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燒錄機共4台,係被告阮永麟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件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阮永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要據被告阮永麟陳明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本院審諸被告阮永麟已坦承犯行,衡情無就此等扣案物品另為不實陳述之理,足認此2項扣案物品尚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盜版光碟(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806片│片名清冊詳附件一│││得利影視公司)│││├──┼───────────────┼────┼────────┤│2│盜版光碟(著作財產權人不詳)│2,437片│片名清冊詳附件二│├──┼───────────────┼────┼────────┤│3│1對1燒錄機│2台││├──┼───────────────┼────┼────────┤│4│1對2燒錄機│1台││├──┼───────────────┼────┼────────┤│5│1對3燒錄機│1台││├──┼───────────────┼────┼────────┤│6│空白光碟│1桶││├──┼───────────────┼────┼────────┤│7│棉套│1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