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黃柏青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喻為黃柏青之姊。緣黃靖喻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在同日凌晨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涉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黃靖喻因慮及其有酒駕前科,為隱蔽真實身分以避免遭羈押,竟向在場員警冒稱其為「黃柏青」,並在未經黃柏青授權或同意下,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偽造「黃柏青」之署押(偽造署押次數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上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於載明「不用通知」等文字後,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柏青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上開「指紋卡片」與檔存之黃靖喻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2669號函暨檢附指紋資料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而言,固均可認係制式書類,然被測人、被告知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在該等文件上署押,僅係表明受測者、受告知者、受詢問者或捺印指紋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該等人有收受前揭文件,是若在前揭文件上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
(二)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應予區辨者,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造他人署押時,若同時在「被通知人」欄載明「不用通知」等文字,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其表示不用將遭受逮捕拘禁一事告知親友之用意,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在如附表編號1至3、5、6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柏青」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下稱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黃柏青」署押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記載「不用通知」,並偽造「黃柏青」之署押,進而偽造該告知親友通知書,再將該偽造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柏青」署押,並將偽造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交由在場員警收執等舉動,均係為隱蔽真實身分以避免羈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黃柏青」署押部分,因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被通知人」欄,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當論以偽造署押罪,是聲請人認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以及為隱蔽真實身分,竟擅自偽以黃柏青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柏青」之署押,並將偽造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且可能使被害人黃柏青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據此,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黃柏青」署押,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經被告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黃柏青」署押之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簽名1枚、按捺指紋1枚│││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簽名1枚、按捺指紋1枚│││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簽名2枚、按捺指紋2枚│││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簽名1枚、按捺指紋1枚│││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簽名7枚、按捺指紋3枚│││局繼中派出所調查筆錄││├──┼───────────┼────────────┤│6│指紋卡片│簽名1枚、按捺指紋2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