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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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8號原告 陳逸哲 被告 許文碩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比鄰而居,因故生有齟齬,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住處梯間,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顏挫傷紅腫15*5公分、腹部挫傷等傷害,且眼鏡因雙方拉扯跌落地面致生損毀,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