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約新臺幣1,500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尚未取回被竊物品但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