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啓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闕啓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闕啓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3年度豐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一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8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間,在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闕啓城同意警員執行搜索後,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另徵得闕啓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闕啓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26頁至27頁、第85頁至86頁;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第77頁、第80頁至81頁),核與證人 劉尚炯 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闕啓城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相符,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1頁至46頁、第49頁至51頁、第61頁、第13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佐。
又該等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
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9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41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35頁至13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3年度豐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為毒品前案,顯見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除上揭論以累犯之前案外),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離婚、育有一名18歲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供承係供其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本案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海洛因(驗餘淨重│1包│││0.89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2│甲基安非他命(總│2包│││毛重2.16公克。其││││中檢品編號B08074││││63號驗餘淨重0.76││││64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