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雇傭關係,甲○○平日之生活起居係由A女負責照顧。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6月6日8時許,在上址客廳處甲○○乘A女打掃房間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隔著A女衣物觸摸胸部及下體,A女察覺後向甲○○說「不要、不好(中文)」後離開避至廚房。(二)於同年6月7日5時30分許,在前揭居所內,乘A女躺在床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對A女稱「打砲(中文)」等語,
A女拒絕後起身站立並至該住處樓上。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