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250號上訴人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1萬3,778.22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聲請為供擔保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美金11萬3,
778.22元,應以起訴時(109年5月2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0.29)折合新臺幣核定為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換算為新臺幣344萬6,342元【計算式:美金11萬3,778.22元×30.29≒新臺幣3,446,34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732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