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NGOCHA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NGOCHA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PHAMTHINGOCH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零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TRANVANLAN(越南籍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而載運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TRANVANL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搬走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對方有欠伊錢,伊要把他的腳踏車拿走要抵債用的,且對方有同意伊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搬走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68頁、第121頁、第87至89頁、108偵22963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第166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TRANVANL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所刑事陳報單暨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監視記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車輛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9頁)、 陳文林 外勞資料(見偵卷第53頁)、被告依親資料(見偵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TRANVANLAN於警詢及偵訊均始終證稱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動自行車,且未經同意,有上開告訴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68頁)。
2.本案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電動自行車之時間為凌晨0時17分許,且當時夜深人靜,四下無人,有監視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是依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電動自行車之時點及當場之客觀情狀,被告當時所為顯係趁無人看管時竊取他人之財物,而與經他人同意以其他財物抵債之情形顯有不同,是本案被告犯案時之客觀情狀,實不支持被告上開所辯。
3.綜此,被告上開所辯於卷內實無何證據得以支持,就此部分被告於偵訊亦承認:伊沒有證據能證明經告訴人同意等情(見偵卷第68頁),而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同意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電動自行車抵債,且本案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電動自行車時之客觀情狀亦不支持被告上開所辯,反而顯現被告當時應該是正在竊取告訴人上開電動自行車,是本案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詎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1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