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09年3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所,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且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6、19、20、1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1次係經本
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於104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公共危險罪名,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103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做修理機車現在送便當、每小時130元、每天可取得1,040元、每月收入2萬元、兩個小孩分別17歲、20歲、因疫情關係太太失業、家裡經濟完全靠伊、要扶養與照顧住在一起已70歲罹患老年癡呆症完全無法辨識人之父親及罹患甲狀腺的母親,並稱請考量要照顧父母親、如果被關就沒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暨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