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重文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美珠(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八)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八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8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下稱109年區權人會議),系爭判決業於110年6月22日確定,而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亦包含改選管理委員及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是該次選任既屬不存在,又於109年區權人會議後至今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空缺之狀態,而有無人可代表相對人之情形,為使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 陳適庸 律師、 戴招立 擔任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程序中均以訴外人莊美珠為法定代理人應訴,而相對人前因系爭判決確認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包含改選管理委員及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之議案,系爭判決業於110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莊美珠於本案訴訟事件繫屬之初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系爭判決確認109年區權人會議不存在,故莊美珠並無基於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又於109年區權人會議後,磊園大廈雖於111年2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下稱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由莊美珠擔任主任委員,然訴外人 張重遠 對相對人另就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607號全卷核閱無誤,足見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性亦有爭議,應認有同於首開規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顯致本案訴訟事件程序久延,而使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受有權利義務關係長期不安定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莊美珠為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多次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其就相對人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莊美珠為兩造間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