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茂富
卓雪媚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茂富與卓雪媚係夫妻,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2人與同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 王綉祝林天祥 母子為鄰居,但雙方因房屋外牆修繕等事宜屢生紛爭口角,互相怨懟。詎柯茂富、卓雪媚明知其等與王綉祝、林天祥兩家彼此積怨多時,王綉祝、林天祥當無可能輕易同意其2人進入上開福田南街24巷19號住宅內,卻還是在未經王綉祝、林天祥或王綉祝、林天祥家人之同意下,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卓雪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至54分許,因所雇請之工人在王綉祝、林天祥上開福田南街24巷19號住宅後方空地施工時,遭王綉祝、林天祥發現後,通知家人即林天祥之妹婿 林昌波 、外甥女 林美臻 前來加以制止,竟仍在未經王綉祝、林天祥或王綉祝、林天祥家人同意下,無故開啟該住宅紗門後,接續侵入該住宅內質問林昌波,並與林昌波爭執口角共3次。
(二)卓雪媚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48、49分許,因認抽油煙機之排煙孔遭林天祥用破布堵住,竟在未經王綉祝、林天祥或王綉祝、林天祥家人同意下,無故開啟該住宅紗門後,接續侵入王綉祝、林天祥上開福田南街24巷19號住宅後與王綉祝口角2次,柯茂富見狀,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無故侵入該住宅內與王綉祝口角。嗣經王綉祝、林天祥先後於107年4月15日、5月14日向警方報案及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綉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林天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茂富、卓雪媚(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29-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王綉祝、林天祥家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柯茂富辯稱:「我是因為家裡後牆要修繕需要跟對方借場地施工,我私底下已經跟告訴人談了好幾次,希望取得對方諒解,我是因為要借場地才進去對方家裡商談」云云。被告卓雪媚則辯稱:「我有一次去他家有敲門,是他妹婿在家,我是看對方我也認識才進去他家,我沒有強行進入,柯茂富也有進去那一次,是我先進去,我有先敲門,當時王綉祝也有回應我說『做什麼,進來』後,我才進去,之後柯茂富進去對方家裡是要叫我回家,柯茂富當時也順便就跟王綉祝談借場地的事情,我們不是沒有經過對方同意進入」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綉祝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祥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53-59頁)。證人王綉祝於警詢中並證稱:107年3月20日被告柯茂富、卓雪媚趁我一個人在家時,如入無人之境,直接開門進到屋內罵我等語(偵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柯茂富、卓雪媚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進入等語(偵卷第127頁)。
2、又被告柯茂富、卓雪媚均於本院109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告訴人王綉祝沒有明白同意其等進入上開住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參以被告2人當時因房屋外牆修繕事宜,與告訴人王綉祝、林天祥已屢生口角,被告2人到訪顯然不受告訴人王綉祝之歡迎,則被告2人於進入該住宅前,既未明白得到告訴人王綉祝、林天祥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王綉祝、林天祥前開住宅內,被告2人所為顯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至為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茂富、卓雪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卓雪媚共2罪,被告柯茂富1罪)。被告卓雪媚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接連3次無故侵入告訴人王綉祝、林天祥上開住宅,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居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侵入告訴人王綉祝、林天祥前開住宅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綉祝、林天祥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卓雪媚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原審判決漏論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侵犯告訴人2人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並漏引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併予補充即可,毋庸撤銷。
(二)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院並補充刑法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王綉祝、林天祥之同意,即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產生危害,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柯茂富拘役10日、被告卓雪媚拘役30日及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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