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王滋林
被   告  臧海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9條(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則原為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略以:原告就新北市○○區○○段○○○○○○○
○號供被告承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業經原告依約通知
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正式終止,請求判令將系爭租賃物騰空
返還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至為明顯,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自應以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仲介行情
證明等),並依查報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猶主張本件
屬租賃權而涉訟,故系爭租賃物二期租金之總額新臺幣(下
同)7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僅繳1,000元裁判費,容
有未合,原告逾期既未依法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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