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江碧玲
被   告  王相雄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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