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殷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被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張家銘 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5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亦不認識被告,兩
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二)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
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執票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三)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
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
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
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殷正雄」,與107
年3月14日同意書「殷正雄」、107年5月7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殷正雄」、鈞院另案107年重塑字第402號民事
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原告委任狀上「殷正雄」,無論結構布
局、態勢神韻相符,且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
筆序等書寫習慣相同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被證一
本票係為翻拍之照片,並且因拍攝角度關係,該照片中本
票有部分字跡被晝面截斷,根本無從比對照片中本票是否
與正本相符。尤以本票筆跡之核對,涉及用筆力道、字體
轉折、字形外觀,必須從本票正本之筆跡、墨色深淺為整
體觀察,反觀被證一照片之本票礙於拍攝角度,字體傾斜
,業已失真,如何能正確判別本票簽名筆跡是否為原告所
簽?從而,被證1照片翻拍之本票是否與系爭本票正本相
符既有可疑,為核對系爭本票上「殷正雄」簽名筆跡之真
偽,自應命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被告固有提出被
證3之照片三紙,辯稱原告簽立本票時有拍照存證云云,
然被證3之照片不僅未顯示拍攝曰期,亦未見照片中人物
持筆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
親自簽名。本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真正,自不得對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
2、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執票人應否就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⑴按本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
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貴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l、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按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82年台上字第3202號判
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辯稱:於107年4月間,經人介紹
輾轉得知原告有借款之需求,原告並表示願意提供其名下
不動產及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被告嗣後委託 林義士
全權代為處理借款乙事,被告代理人林義士與 林萬居 看過
系爭土地現場,考量日後利息、違約金、代書費等費用,
決定出借500萬元款項給原告云云,本件被告已表明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而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參照前揭所引判決要旨,自
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陳稱: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在捷運大安森林公園
站旁路易莎咖啡店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及交付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狀補發公文套。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交付張家銘,委託張家銘代伊用上開本票及不動
產作為借款擔保向人借款,並因此簽立107年3月14日同
意書云云。惟查,被證2同意書為翻拍之照片,並非原始
文件正本,原告否認其真正,該同意書不能執為原告授予
張家銘代理權之證明。為查明被證2之同意書簽名之真偽
,應命被告提出被證2同意書正本,供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核對。另被告所提出被證5設定抵押權相關申請文件,
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107年5月7日,距系爭本票所
載發票日107年3月14日已達一個多月,顯與系爭本票無
關。且原告就該抵押權設定已另案提起訴訟,尚在法院審
理之中。本件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端視兩造有無
借貸關係,要與抵押權設定無關。⑷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
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
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
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7年3月14日,據被告自承:「原告
107年3月間有借款需求,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被
告於107年4月間經人介紹輾轉得知原告有借款之需求」
云云,則依被告主張事實觀之,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兩造
未曾接觸亦不相識,此時被告根本不知要將錢借給何人、
借多少錢,也尚未決定要出借款項,則系爭本票簽發時兩
造既不曾見面,雙方如何能約定借款金額?原告不知借款
金額多寡,又如何填寫本票面額?試問原告如何未卜先知
開立面額60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當時不存在之借款並
交由未曾謀面之被告收執?⑸再依被告主張各次款項交付
時間為:107年5月7日,林義士當場交付現金69萬7000
元予張家銘(原告否認此事實)、林義士於107年5月9
日將105萬、150萬、130萬3000元匯至張家銘帳戶,顯
見被告所稱款項交付,已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隔一個多
月,且原告所稱出借款項500萬元,亦與系爭本票面額60
0萬元不符,相差多達100萬元,實不知被告所稱之款項
與系爭本票何干?再者,依一般常理而言,發票人簽發票
據擔保借款,必定與債權人約明借款金額,俟發票人確定
收到借款時,借貸關係成立,始會開立票據擔保成立之借
款債權交由債權人收執,惟前揭被告所稱款項交付時間已
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一個多月,焉有發票人顛倒行事,
在無借貸關係之情形下,先開立本票交給債權人,再於數
個月後取得借款之理?若債權人取得本票,不交付借款,
發票人要如何處理?在在悖於常情。⑹綜觀上開被告陳述
事實,足證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當天,兩造並無借貸合
意及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系爭本票擔保
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屬可信。
⑺又查,兩造從未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借據,原告根本不
認識被告,亦無借款之需求,自無可能向被告借款。關於
被告主張借款,其利息如何約定?應自何日起算利息、約
定返還借款日期為何?此為借款重要約定事項,均未見被
告舉證說明,無從認定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
原告從未授予張家銘代理權處理系爭本票借款事宜,不論
張家銘有無收受金錢,其效力均不及於原告本人(民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者,被告辯稱林義士當場交
付69萬7000元現金予原告代理人張家銘云云,原告否認此
事實,且如此大筆現金交付,竟無任何張家銘表明收訖款
項之收據或書證可資佐證,悖離常情,無足採信。此外,
縱使林義士於105年5月9曰曾將150萬、150萬、130
萬3000元匯入張家銘帳戶,至多僅是林義士與張家銘之間
金錢往來,均與原告無關。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張家銘既非原告之代理人,
無權代理原告收受金錢,僅憑張家銘帳戶有匯入金錢事實
,難認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原告。⑻按代理行為
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
人發生,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觀之被證
4之華南商業銀行三紙匯款單,匯款人均為「林義士」,
並非被告本人,且林義士於轉帳當時,從未表明代理被告
之旨,亦未以被告名義為意思表示,轉帳效力不及於被告
本人,無從認定該匯款單金額係為被告支付(民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按「 隱名 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
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民事判決參照)。乃林義士轉帳既以本人名義為
之,從未表明代理被告之旨,即視同林義士本人行為,而
原告不知林義士與被告關係為何,更無從可得而知林義士
是否代理被告轉帳之意思,亦不生隱名代理之效力,故林
義士轉帳金錢至張家銘帳戶,純屬其二人間金錢往來關係
,不能認兩造間有何借款之交付。至於被證4之三紙匯款
單附言欄手寫「林秀琴」之文字,應係事後填寫加註,不
僅無法證明轉帳當時所註記,且匯款單附言欄僅單純書寫
被告姓名,未有林義士代理被告相關文字之記載,無法認
定林義士與被告間確有代理關係存在。縱使林義士與張家
銘之間有金錢往來,亦與被告無涉,單憑匯款單不足認定
被告將借款交付原告,遑論兩造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⑼關於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據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自稱
林義士匯入張家銘帳戶之金額,合計430萬3000元、林義
士交付69萬7000元現金予張家銘(原告否認此交付現金之
事實),可知被告主張借款債權金額,顯已低於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600萬元,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對原告
享有6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⑽綜上各情,被告所舉之
被證2同意書、被證3照片、被證4匯款單等證據,不足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林義士、張
家銘二人均非兩造之代理人,並無代理權,林義士縱有將
金錢匯入至張家銘帳戶,不生代理效力。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已將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是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3、被告辯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云云,無非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76號判決
為據。然觀之被證七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76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為確認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被告比附
援引不相干之判決,辯稱原告應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4、被告辯稱:原告確實有借款之需求,遂委託張家銘代伊以
系爭本票以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人借款,並為取信貸
與人,而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狀補發公文乙套、印鑑章及印鑑章證明及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交付與代理人張家銘,且為免口說無憑,並
當場簽立同意書云云。惟查,據林義士於另案刑事詐欺案
件偵查,供稱伊是從張家銘手機看到同意書等語,如果無
訛,顯見林義士從未看過被證2之同意書正本,亦不曾在
場親自見聞原告簽立同意書之過程,該同意書真實性顯有
疑義,不能排除該同意書是他人假借原告名義出具。故被
告陳稱原告當場簽立同意書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與事實
不符。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
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在擔保之範圍內,且
最高限額地押權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於
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本件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乃在於被告所稱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即兩造有
無借貸合意、被告有無交付票面金額之借款予原告,至張
家銘有無以原告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核與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無關,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
5、被告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偵字第25818號,宿股)陳稱其以家人出資250萬元
與林義士合夥云云,從未提到林義士曾有代理被告匯款給
張家銘之情節。為查明被告有無資力出借款項及被告是否
為借款人,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出資250萬元之提款、匯
款相關單據。
6、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
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
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46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代理人張家銘交
付票據與被告代理人林義士,林義士旋即交付69萬7000元
現金云云,惟林義士於另案偵查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偵字第25818號,宿股)供稱69萬7000元中之39萬
7000元是利息,其餘30萬元為佣金,交給 林萬鈞周代書
及另一人各10萬元云云,是被告辯稱林義士交付69萬7000
元現金予張家銘之情,顯然與林義士本人之供述自相矛盾
。關於69萬7000元之用途,林義士於上開偵查中陳稱預扣
利息39萬7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原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又林義士所稱30萬元
佣金,至多僅是林義士與仲介人間之金錢給付關係,非為
借款,亦與原告無關,均不能列入系爭本票債權範圍。
(五)聲明: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原告於107年3月14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之訴,並辯稱:
(一)緣原告107年3月間有借款需求,簽立系爭本票及交付土
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補發公文乙套、印鑑章、印鑑章證明、
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張家銘,委託張家銘代伊用系爭
本票及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向人借款,有原告簽立之10
7年3月14日同意書可憑。為免日後爭訟紛擾,於原告簽
立本票時有拍照存證。被告於107年4月間,經人介紹而
輾轉得知原告有借款之需求,原告並表示願意提供其名下
不動產及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惟被告想先至現場看
過後再決定。被告嗣後委託林義士全權代為處理借款乙事
,被告代理人林義士與訴外人林萬居看過系爭土地現場,
考量日後利息、違約金、代書費等費用,於是決定出借50
0萬元款項給原告,擔保金額訂為600萬元。故相約於10
7年5月7日林義士代理被告連同林萬居、周小姐到樹林
地政事務所,原告則委由代理人張家銘,持原告土地及房
屋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章證明、身份證及健保卡影
本、107年3月14曰同意書,系爭本票等相關文件,來辦
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到場並送件,林義士則
當場交付69萬7000元現金予原告代理人張家銘,並依原告
代理人張家銘之指示,將剩餘之430萬3000元,於107年
5月9日分別以150萬元、150萬元、130萬3000元之3
筆款項匯至原告代理人張家銘帳戶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否認真正,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顯係他人偽造」云云,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在捷
運大安森林公園站旁路易莎咖啡店簽立系爭本票及交付土
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補發公文乙套、印鑑章、印鑑章證明、
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張家銘,委託張家銘代伊用上開
本票及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向人借款,並因此簽立107
年3月14曰同意書,為免日後爭訟紛擾,於原告簽立本票
時拍照存證,足徵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親簽無訛。再查
,系爭本票上「殷正雄」,與107年3月14日同意書上「
殷正雄」、107年5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5)欄位
旁之「殷正雄」、鈞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原告,委任狀上「殷正雄」,無
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連秦、筆序等書寫習慣相同均相同,亦可見系爭本票確
實為原告所親簽。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
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復按支
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
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如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
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除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訴人(如抗辯消費借貸在未收受
借款以前尚未成立);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或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外,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又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
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末按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
揆諸上開諸多實務見解,再再揭示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
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之見解,是以,本件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負舉證責任,以符票據無因性原則。且原告既以票
據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性質上屬權利障礙、排除事由,
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向來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屢屢可證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以維法制。
(四)原告聲稱:「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端視兩造有無
借貸關係,要與抵押權設定無關云云」,惟查:1.按稱最
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
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3.查衡酌我國商業交易習
慣,消費借資借用人為取信貸與人,除提供擔保品外,均
會開立本票以茲擔保,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與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相同,合先敘明。若原告仍主張兩
者債權並非同一,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聲稱:「被證2同意書為翻拍之照片,並非原始文件
正本,原告否認其真正,該同意書不能執為原告授與張家
銘代理權之證明云云」,惟查:
1、查,於107年5月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時,張家銘為原告之公契代理人,林義士代表被告
會同辦理,確認抵押人為殷正雄、抵押權人為林秀琴,經
地政機關受理在案,林義士遂履約當場交付現金69萬3000
元予原告代理人張家銘,並表示其餘款項則以匯款方式交
付,且匯款後亦請張家銘確認後於匯款聯單簽收。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107年5月7日收件
樹資字第51290、51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觀之
,該申請書分別就(18)擔保債權總金額、(24)違約金
、(27、28)訂立契約人之姓名均有明文。
2、被告於另案閱卷後方知原告雖然曾於抵押權設定送件後翌
曰(同年月8日)聲明異議,表示其因受張家銘拐騙簽下
同意書委任書及系爭本票,故請樹林地政所不准予該曰設
定登記云云,但查:⑴經樹林地政所通知,原告旋於同年
月10日親自到樹林地政所,經地政所主任及課長再三向原
告說明簽名後之法律責任,並向伊表示現場有錄影後,原
告仍表示同意辦理,並親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25)
攔旁簽名}與撤銷異議書。⑵再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文所載:「告訴
人(即原告殷正雄)於107年3月14日書立委託書委託被
告(即張家銘)代領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有上揭
委託書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領取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是經過告訴人授權。」⑶基上足徵原告並無因受拐騙而
簽下同意書委任書及系爭本票,或有撤回張家銘代理權之
意,故張家銘確實為其代理人,承認其先前之代理行為,
且訴外人張家銘之代理權係經原告授權乙事,業經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所承認。
(六)是以,再再可證原告確實有借款需求,遂委託張家銘代伊
以系爭本票以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人借款,並為取信
貸與人,而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狀補發公文乙套、印鑑章及印鑑章證明以及身
份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予代理人張家銘,且為免口說無憑
,並當場簽立107年3月14日同意書。原告聲稱:「原告
不知借款金額多寡又如何填寫本票?試問原告如何未卜先
知開立面額60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當時不存在之借款
並交由未曾蒙面之被告收執;被告所稱款項支付,已與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相隔一個多月,相差多達100萬元,實不
知被告所稱之款項與系爭本票何干?……在在悖於常情云
云」,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惟查:按雖一般經
驗上,固不乏於拿取借款當下同時簽發本票之情形,然而
亦常見有先行簽發本票交付貸與人,貸與人始另備妥金錢
,才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之情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49號判決)。查原告有借款需求,復委託訴
外人(張家銘代為處理,並交付系爭本票、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狀補發公文乙套、印鑑章、印鑑章證明、身份證及健
保卡影本,且有同意書可稽。基上,一般經驗上固然不乏
拿取借款當下同時簽發本票之情形,惟本件係原告委託訴
外人張家銘代為處理借款事宜,衡酌我國商業習慣,貸與
人除借用人債信足資信賴外,必然取得相當擔保後,方行
撥款,縱使借用人當場簽發本票,其過程必定借用人先行
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予貸與人,貸與人方將借用金額以現
金交付予借用人。是以,原告為取信貸與人而簽發系爭本
票以茲擔保,並將系爭本票及被證2所示文件均交付予代
理人張家銘,以利其尋求資與人,嗣後原告代理人張家銘
與被告代理人林義士就借與貸之意思合致,原告代理人張
家銘除代理原告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代理人林義士,被告林義士旋即交付69萬70
00元現金,其餘430萬3000元則以匯款方式交付,實與常
情無違,且借貸金額為500萬元,客觀上難以現金一次交
付,自難以期待貸與人會先行匯款予借用人後,經其收受
後復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予貸與人。且商業實務上貸與人
恐借用人無力清償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票面
金額較實際借貸金額高。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親自簽發,是遭他人偽造一節
,並非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
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
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末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
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
為。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殷正雄之簽名」及「原告殷
正雄之印文」。於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
」要件,應已齊備。次查,系爭本票上「殷正雄」簽名樣
式,與107年3月14日同意書上「殷正雄」簽名樣式、107
年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5)欄位旁之「殷正雄」簽名
樣式、鈞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402i號民事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原告委任狀上「殷正雄」簽名樣式,無論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
、筆序等書寫習慣相同均相同,可見系爭本票實為原告所
親簽。再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文票上之「印章」與被證
5「印鑑證明書」,上「印章」樣式相同。以印鑑證明書
之立法目的,係透過國家戶政機關執公權力對照戶口資料
查核申請人身分,防範詐欺冒認,以達確認當事人真實身
分,亦為申辦土地各類登記、拋棄繼承權等事項所不可或
缺之證明本人文件,故印鑑證明印文之效力自與一般印文
有所不同。基此,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印鑑章證明書之印
文相同,其形式真正毋庸置疑,原告抗辯印章係他人盜蓋
,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則原告依票據法
第6條、第5條規定,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八)原告復抗辯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一節:按消費借貸契約
,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貸與人
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
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
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
原告107年3月間有借款需求,遂委託張家銘代理伊去借款
,原告為擔保借款,又將系爭本票、名下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394號、395號、396號、397號、398號
、399號、400號、401號、404號、405號、412號、
415號、432號及同地段33建號等補發之權狀、印鑑章、
印鑑章證明、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張家銘辦理借款及
抵押設定,此有107年3月14日同意書、樹林地政事務所
檢附之抵押設定申請書及附件、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
字第23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委託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07年8月2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80183號函(函
內說明欄載:「三.....於同年月10日上午該不具名
男子偕同殷正雄到所,遂經本所與申請人殷正雄核對身份
無誤及確認申請真意後,並由其提出撤銷異議書,於當場
在該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因全案審查無誤,本所
續依規定辦理登記流程並於是日完成登記」等語)可稽。
查,原告以107年3月14日同意書委託張家銘代理伊去。
借款及願提供系爭本票及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又交付系
爭本票、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等土地建
物之補發權狀、印鑑章、印鑑章證明、身份證及健保卡影
本給張家銘,則張家銘代理原告向被告之代理人林義士所
為之借款行為,效力自及於原告及被告雙方本人。又查,
原告並未限制張家銘之代理權限,從未表明張家銘無受領
借款款項之權限,則被告之代理人林義士將款項交付及匯
款之張家銘,亦符借款關係之交付要件。再查,原告本人
107年5月10日親自到樹林地政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之主
任及課長確認真意後,在抵押權設定書上親自簽名,可見
原告再次承認張家銘代伊所為之代理行為。基此,原告先
有出具107年3月14日同意書委託張家銘代理伊去借款及
願提供系爭本票及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又從未表明張家
銘無受領借款款項之權限,嗣後復於107年5月10日親自
到樹林地政事務所,再次承認張家銘代伊所為之代理行為
,是以,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並無爭議。退步言,縱使原
告與張家銘內部之間另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假設語),原
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
判例:「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
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
被證2-107年3月14曰同意書」載有「本人(即原告)並
交付張家銘印鑑證明2張、印鑑章乙牧、書狀補發公文乙
套、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已簽名之商業本票乙張(金額新
台幣陸百萬元正)。以上本人同意張家銘代理本人領取補
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共15張),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
、信託等登記作業。設定完成後所借貸之款項,全數交由
張家銘,償還金額積欠其之債務,債權金額以本人所簽本
票為主」等語。次查,張家銘復亦出示原告之印鑑章、印
鑑章證明書、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補發公文乙套、身
份證及健保卡影本、系爭本票及委託書,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信張家銘有代理權之事實。再查
,原告本人107年5月10日親自到樹林地政事務所,經該
事務所之主任及課長確認真意後,在抵押權設定書上親自
簽名,外觀上亦足使第三人信原告承認張家銘之代理權。
基上,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已足使被告信張家銘為原告之代
理人,則原告之行為自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
至於原告辯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張
家銘有無以原告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無關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
所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指同一
債權,原告只是因為不滿張家銘,才會在107年5月8曰
異議書內載「被張家銘以借錢名義拐騙簽下同意書委任書
及本票陸佰萬和印鑑證明還來貴所領權利書狀,讓本人損
失財產,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不應准許上開房地產轉
登記及設定等語」提出給樹林地政事務所,嗣後原告又於
107年5月10日到該地政事務所親自撤銷異議。倘若原告
與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權之時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的話(假設
語),則原告根本無須擔心財產之損失,原告實無提出
107年5月8日異議書之必要。又,關於原告抗辯被告並
無出資,並請求傳喚被告林秀琴及林義士到庭陳述一節,
並無必要,蓋被告林秀琴是否有出資及出資比例為何,僅
涉被告與林義士內部之間的集資關係,將來如何分配收益
而已,共同集資人既均同意由被告擔任名義人,則對外關
係即本件借款關係仍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之間。
(九)系爭本票上「殷正雄」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經查,關
於系爭本票上之「殷正雄」簽名筆跡部分,法務部調查局
作成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5曰鑑定書(下
稱108年7月5日鑑定書)固然認為「殷正雄」簽名筆跡因
參考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難鑑定等語,惟上開鑑定書並
未認定糸爭本票上「殷正雄」簽名筆跡係屬「偽造」,因
此,尚無法以「殷正雄」簽名筆跡無法辨識真正,即逕推
論系爭本票為「偽造」。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經查,上開108年7月5日鑑
定書認定,系爭本票上之「殷正雄」印文與「107/3/14印
鑑證明申請書」、「107/5/7樹資字第5130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107/3/14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殷正雄」印文
部分相同。查以,卷內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107/
3/14印鑑證明申請書」係由原告本人申請及簽章,其上「
殷正雄」印文當屬真正,而系爭本票上「殷正雄」印文與
「107/3/14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殷正雄」印文相同,已
足證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又,「107/5/7樹資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7/3/14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殷
正雄」印文,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與印鑑證
明相符無誤,是以,「107/5/7樹資字第513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107/3/14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殷正雄」印
文與系爭本票上「殷正雄」印文相同,亦可佐證系爭本票
並非偽造。基上,原告辯稱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為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十)依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復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承前所述,系爭本票既為「真正」,
不問原因如何,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無可得爭
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將系爭本票,併同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40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第18頁民事委任狀下方之委
任人「殷正雄」簽名。⑵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8年1
月22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1157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殷正雄」簽名及印文。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
1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71037號函附107年5月7
日收件樹資字第51290號地登記申請書內:①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5)欄內「殷正雄107.5.10
.11.58」簽名。②107年5月10日撤銷異議書之上方「本
人殷正雄」及下方「申請人:殷正雄」簽名及印文。⑷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
471037號函附107年5月7日收件樹資字第513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內,預告登記同意書右下方「殷正雄107.5月
10日11.58」簽名及印文。⑸「殷正雄」當庭簽名一紙,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鑑定結
果略以:『壹、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107年3月
14日票號TH264678工商本票原本1紙,其上「殷正雄」簽
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殷正雄」印文編為A類印文。(
二)殷正雄108年1月14日庭書筆跡原本1紙、新北市新
莊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4日印鑑證明書申請書原本1紙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樹資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1份(107年3月14日預告登記同
意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卷宗原卷1宗
,其上「殷正雄」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殷正雄」印
文編為B1類印文。(三)107年5月7日樹資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1份(107年5月10日撤銷異議書
),其上「殷正雄」簽名筆跡亦編為乙類筆跡,「殷正雄
」印文編為B2印文。...參、鑑定結果:一、A類印文
與B1類印文相同。二、A類印文與B2類印文不同。三、本
案有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異同部分,由於參考筆跡不足
,難以歸納、分析書寫習慣性特徵憑鑑,依現有筆跡資料
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殷正雄平日(與甲類筆跡
書寫時間相近尤佳)所書橫式簽名筆跡(如金融機構開戶
資料、電信申請資料、簽到簿、簽收單、收據、書信、匯
款單等)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
,有該局108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0070號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而其中就新北市新莊戶政
事務所107年3月14日印鑑證明書申請書原本之印文,原
告並不爭執為其本人所申請(業經戶政事務所對原告拍攝
影像存檔),可知系爭本票上之「殷正雄」印文確為真正
,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以非其簽
名為由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
爭本票係遭張家銘所盜蓋云云,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
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
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
(四)系爭本票係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併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補發公文、印鑑章、
印鑑章證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張家銘,作為借款
之擔保,委託張家銘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設定擔保金額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則為原告否認兩造間有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顯然原告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擔保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
否認之,未能更舉證證明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原告先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本院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故原告以兩造間不存在
任何原因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TH264678│殷正雄│600萬元│107年3月14日│未載│
│││張家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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