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李元淵
被   告  劉振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劉鎮魁 」之記載,應更正
為「劉振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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