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魏佑丞
被   告  王彥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8年4月22日19時56分時許,原告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健身工廠新埔廠(下稱系爭
健身房)運動時,將手機放置於槓片上,被告沒看到原告手
機就直接把槓片放上去,致壓壞原告手機,經送修後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及保護貼1,090元,共計11,8
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1,8
80元,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建身房有說不能以個人物品放置在健身器
材上佔用,會員守則也有提到,會員應使用置物櫃放置所有
個人物品,當天原告是坐在槓片上跟朋友聊天,等他站起來
的時候,手機放在槓片上,被告在旁邊運動快結束了,用的
重量是20公斤,所以被告為了保持身體的重心,避免槓片掉
落地上,剛好原告是在槓片旁邊,被告為了閃原告,放槓片
的時候,槓片完全擋住手機沒辦法發現手機放在槓片上,當
時被告在旁邊運動,原告都沒有告知其手機放在槓片上,一
般人應該都知道手機放在槓片上的風險所在,原告應知道會
有風險,卻不避免事情的發生,故被告不應該負賠償責任。
此外,跟原告聊天的朋友都是健身房的教練我不確定他們有
沒有發現槓片上放原告的手機,但他們有負責在場服務客人
跟巡視廠區的責任,所以有應注意未注意之虞者是健身教練
。又當時被告已經訓練二十分鐘之後,已經沒有力氣了,當
時原告站在槓片旁邊,對被告而言,旁邊有人被告當然是專
心注意槓片對準中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二)本件事發經過,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健身房提供之監視錄
影光碟,其內容略以:「現場槓片放置區有內、外二堆槓
片,原告坐在外側槓片堆上與友人聊天,被告正在來回自
健身器材區將槓片取回插入內側槓片堆,被告起身後繼續
站立在外側槓片堆旁與友人繼續聊天,並將手機放置於身
旁之槓片堆上,手機與槓片均屬黑色,被告則繼續自健身
器材區來回將槓片取回插入內側槓片堆,接著再次取回槓
片時,則改插入原告身旁之外側槓片堆,槓片落下即直接
壓到放置外側槓片堆上之手機。」、「槓片屬大形鐵製圓
盤(重量20公斤),被告於放置槓片時必須雙手抓握槓片
二側,再對準中柱插入槓片堆,此時被告手上之圓盤槓片
會擋住被告就槓片下方之視線。」,並參以被告所提系爭
健身房「訓練區使用規範與應盡禮儀」第5、6點規定:
「可移動式設備(啞鈴、槓鈴、鐵片、彈力球...等)
使用完畢請務必歸回原位,以方便下一個使用者。」、「
使用設備結束時(訓練單機、啞鈴、槓鈴、鐵片...等
),須小心輕放以避免發生意外及影響現場營運。」,可
知原告手機所放置之位置,係屬其他訓練者隨時可能於訓
練結束後將槓片歸回原位之槓片堆上,而被告於結束訓練
後依規定將槓片逐一放回槓片堆,因槓片屬大形中間有孔
洞之鐵製圓盤,重量20公斤,被告於放回槓片堆時,勢必
雙手抓握槓片二側,再直接對準槓片堆之中柱插入槓片,
此時手上之圓盤槓片即會擋住被告就槓片堆上層之視線,
是以被告於放回槓片時所負之注意義務應係避免重達20公
斤之槓片掉落傷人,其對將槓片放回插入槓片堆時會有他
人手機放置於最上層槓片堆,甚至是與槓片同屬黑色之原
告手機,既非其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揆
諸前開說明,即難令被告就原告手機遭其所歸位之槓片壓
壞乙事負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
以槓片壓壞其手機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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