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臺東縣○○鄉○○村○○路612之1號你好小吃店內,因故
竟持菸灰缸、冰桶、塑膠盤子等物品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
有左手前臂瘀傷約2乘2公分之傷害,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上
揭行為,顯已侵害到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精神受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願意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0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庭依職權調閱上開
偵查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案
發生時為26歲之人士,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案發生時為31
歲,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靠存款為生。本院斟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程度,因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
元為允當,原告其餘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亦得免
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按主文第3項
所示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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