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一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與原
告訂立新台幣34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限自94年6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現合計為百分之
13.819),惟被告僅繳息至97年2月10日,依兩造借款暨約
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
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