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2,725元,及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
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逾
期繳款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應按月繳
納違約金1,500元,以5期為限。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97
年8月5日止尚欠290,668元、利息12,057元共302,725元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被告已盡最大的努力賺錢償債,也一再懇請原
告給被告時間及機會,有必要趕盡殺絕嗎?相罵沒好話、相
打無好拳,原告執意相逼,也會提供被告努力還錢和懇求給
被告時間,給被告機會的證據給法院嗎?何苦?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未結帳交易明
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其申請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並
未依約繳款乙情,並不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內
容並非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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