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毒品、詐欺及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九月及一年二月、四月(後減為七月及二月,定執行
刑為八月),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