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000-000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修福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被告徐修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修福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西屯路3段口旁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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