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 律師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怡和保全公司,因精神狀況不佳,屢遭大樓住戶投訴,而遭保全公司辭聘,卻誤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其催收信用卡款,始遭辭聘,因而與國泰世華銀行產生嫌隙並懷恨在心,已多次因毀棄損壞該行之提款機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32號、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36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其中前2案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前述刑事執行案件,撥打電話恐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確定;另其於94年7月30日對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所為毀棄損壞之犯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其精神狀況而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172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1年起至95年間,計撥打800餘通有電話顯示紀錄之騷擾電話,其中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91年3月間起至95年4月14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99所示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88號8樓客戶服務中心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以如附表編號1至99所示「開車衝撞國泰世華銀行,將採取自殺式攻擊,大家同歸於盡」、「很想殺分行 范襄理 」、「隨身攜帶硫酸」、「可能拿水果刀殺害銀行同仁」等危害生命之言語;㈡因遭法院判刑擔心即將入監服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7月9日以同樣方式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中心,以如附表編號100所示危害生命之言語,出言恫嚇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均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撥打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中心之專線電話,為如附表所示危害生命之言語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恐嚇之故意犯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為伊積欠卡債,即騷擾伊及家人,並害伊失去工作,銀行人員均沒有出面道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內容均為抱怨,並非恐嚇云云。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專線電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內容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曾因多次毀棄損壞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32號、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毀損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機,復以「開車衝撞國泰世華銀行,將採取自殺式攻擊,大家同歸於盡」、「很想殺分行范襄理」、「隨身攜帶硫酸」、「可能拿水果刀殺害銀行同仁」等危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國泰世華銀行專線電話之行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足使接線之銀行行員心生畏懼,而危及其等在社會生活之安全感。被告辯稱僅係抱怨,並無恐嚇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據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該部分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事實欄㈠該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應論以數罪並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如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多次為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99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又均係基於信用卡債務問題所生之犯意,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為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100之犯行,係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以後所犯,與如附表編號99之犯行相距期間已近3個月,又係因遭法院判刑擔心即將入監服刑,始再撥打恐嚇電話,應認係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即應與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該行之提款機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32號、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36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其中前2案已於93年10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就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同時有2款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前後2次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須於科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始得謂為妥適。查被告係一罹患有適應障礙之疑似自閉症患者,於原審審理時並有情緒激動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並經原審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顯與常人不同。雖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送鑑定結果,其辨識行為對錯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未有明顯下降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4月25日校附醫精字第196147005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卷內),惟於量刑時,亦應就被告該項不同於一般人之身心特質,與其他應審酌之一切事項綜合考量,避免有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學歷、職業、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其刑,惟未考量前開素行及本件犯行,暨犯後態度是否因罹患前開病症所致,從重量處刑罰是否有助其行為之約束改善,亦未可知,徒然從重量刑,容有失入之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毀棄損壞告訴人提款機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因罹患有固執、妄想之躁鬱精神病及調適障礙合併情緒問題,人格違常,邊緣性智能不足等病症,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與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7月25日北市醫字第097328647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9至7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非輕,犯後自白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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