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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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18號原告 劉羽軒 被告 徐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徐振軒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對面某私人停車場内,徒手開啟劉羽軒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座車門,並竊取放置於該車置物箱内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32號判處:徐振軒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等節,有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雖被告在本院刑事庭承認僅竊得46,000元,然原告提出10萬元銀行提款紀錄為憑,自以原告所述比較有誠信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