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2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211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
1紙存卷可參。至前開案件所扣得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25公克),有該院98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故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