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 路易威登 )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85、98年度偵字第60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皮夾1個,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85、98年度偵字第60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查。又上開扣案之物,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