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34萬元,並以97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詳參99年度全聲字第23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檢附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書、債權憑證、提存書及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函既發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綜上論結,本件實與未經催告行使權利無異,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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