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嘉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8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欄內「處罰金伍仟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處罰金伍仟元」部分,應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為免疑義,茲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