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5
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8.4%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月30日止,結欠原告
本金369,58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息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369,589元,及自95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