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皖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皖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皖婷(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結識某林姓專員(真實身分不詳),後在其引薦下,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暱稱「 楊文榮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本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照「楊文榮」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文榮」使用。嗣「楊文榮」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 許壽星 (下稱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網路銀行輾轉透過設定約定帳戶方式,將告訴人名下之存款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嗣即依「楊文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或轉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其他帳戶內後再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楊文榮」指定之人員收受(真實身分不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錄影擷取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上網搜尋到貸款公司台灣借貸服務網,上面有成功的案例,林姓專員聯繫我,叫我加入台灣借貸服務網的群組,後來告訴我流動資金不夠,介紹楊文榮給我,當時我也有紓困貸款及車貸,急需用錢;「楊文榮」跟我講一個公司行號,我有查,是在桃園的公司確實是有這家公司,負責人也叫「楊文榮」,說是他自己開的,說會計連續三天會匯款進我的帳戶,說有這個流動資金後我的貸款就可以下來;我以為是他們公司的錢先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9至42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陳專員(被告於警詢
稱林姓專員,惟依卷內資料應為陳專員)後在其引薦下,以LINE結識暱稱「楊文榮」之人,依照「楊文榮」指示,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文榮」使用。被告嗣即依「楊文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或轉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其他帳戶內後再提領之款項共計183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楊文榮」指定之人員收受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下稱偵卷》第16至24、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1、256至257頁),並有被告與「陳專員」、「楊文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59至92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頁)、被告提領款項錄影擷取相片(偵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佐。嗣「楊文榮」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網路銀行輾轉透過設定約定帳戶方式,將告訴人名下之存款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偵卷第47頁)以及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台灣借貸服務網」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台灣
借貸服務網」先發訊息稱:「貸款須知,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金融物品,先收費後撥款、繳交保證金,如有上述情形,皆為詐騙!!!*簡便線上申辦*業界服務20年*免費貸款諮詢服務*非民間地下錢莊*週六固定公休日*回覆時間9:00〜
21:00填寫資料才能安排專員與您聯繫」(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則依對方傳送之資料填寫「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銀行有無貸款、有無信用卡、信用卡有無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過去是否有銀行警示戶、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繫時間」回傳(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台灣借貸服務網」並傳送多個借貸成功之案件予被告(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嗣「陳專員」與被告通訊之LINE對話內容,「陳專員」告知貸款利率、月繳金額、並要求被告拍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勞保異動書(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傳送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陳專員」並發訊息要求被告填載聯絡電話、地址、親屬聯絡人、並稱:「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你先填寫」(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依指示填寫並回傳資料(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將第二聯絡人填寫男友資料,「陳專員」還發訊息要求被告須修改為親人資料(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並發訊息問:「這要對保用的嗎?」(本院卷第183頁),嗣被告經由「陳專員」轉介後與「楊文榮」聯繫(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並向「陳專員」告知與「楊文榮」聯繫之狀況(本院卷第186至189頁),被告向「陳專員」告知「今天就會用好」(本院卷第190頁),「陳專員」回稱「這樣時間算一算下禮拜就可以送件申請貸款」(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中確有提到貸款之內容,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有位於桃園之投資公司代表人為楊文榮之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9頁)。
㈣綜上,足認「陳專員」、「楊文榮」等人係將自己包裝成一
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楊文榮」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楊文榮」,進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帳戶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楊文榮」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時,對於「陳專員」、「楊文榮」為詐騙份子,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告訴人詐騙手法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及地點許壽星許壽星於110年12月27日先接獲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真實身份不詳)致電,稱其個資遭冒用,已幫忙報案 云云 ;旋接獲假冒偵二隊警員之人(真實身份不詳)致電,稱其個資遭販毒集團利用,要凍結其名下帳戶云云,後又接獲假冒檢察官之人(真實身份不詳)致電,稱要將其將名下資產轉移至所提通之本案帳戶云云,許壽星不疑有他,遂提供其上海銀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1)111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60萬元。(1)其中45萬元,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由游皖婷轉帳至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游皖婷分別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2)其中15萬元,於當日上午10時6分許起,由游皖婷於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游皖婷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神召會停車場交付60萬元。(2)111年1月6日14時13分許,匯入101萬元。(1)其中86萬元,於當日14時25分許,由游皖婷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游皖婷分別在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2)其中15萬元,於當日14時29分許起,由游皖婷於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游皖婷在苗栗縣頭份市南邦新邨社區外交付101萬元。(3)111年1月7日13時36分許,匯入22萬元。(1)其中7萬元,於當日13時58分許,由游皖婷轉帳至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游皖婷分別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其中15萬元,於當日13時45分許起,由游皖婷於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游皖婷在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診所前交付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