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 律師被告 張美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處分係由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程序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張美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前經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22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112年8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及上開罪名,並參酌起訴書所載證據,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衡情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2月10日共計2次,及於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間密集7次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元,獲利非微,衡情日後再次犯罪機率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復考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均無法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事由。
㈢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8月22日起羈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合乎比例原則,無不當之處。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若被告於羈押期間另有其他聲請具保事由,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