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玲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誌豪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甲○○自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9項準用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618,299元,未逾1,200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7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7,618,299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3,639,129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㈡又聲請人現任職於鴻盛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存
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卷第161至165頁),尚堪採信。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葉○昇(94年6月生)、葉○妍(97年7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17,076元;又與配偶分擔房租20,000元;惟查聲請人之子女葉○昇業已成年,聲請人已無扶養義務,此部分不應列入扶養費計算。另最低生活費業已包含房屋租賃費用,其另陳報房租支出每月20,000元,此部分亦不應列計。而聲請人居住苗栗縣頭份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最低生活費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之標準計算,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陳報之生活費17,076元,尚屬合理;扶養費部分應僅能列計未成年子女葉○妍之扶養費8,538元,始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每月所得僅4千餘元,與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639,129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美黛附表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備註1.合廸股份有限公司280,524元卷第63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85元卷第65頁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3,870元卷第129頁4.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936元卷137頁5.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32,897元卷203頁合計3,639,12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