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常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保護令內容,而為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數次傳送訊息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手段尚稱平和,時間非長,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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