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號、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進行洗錢,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4時42分許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依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以下之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2月22日14時許,在GOOGLE刊登求職廣告,待丁○○瀏覽連結LINE聯絡後,即以暱稱「Amber專員」向其佯稱可教學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2月26日14時42分、2月28日13時18分,至高雄市統一超商鼎新門市,分別儲值(至櫃臺刷條碼)2萬元、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轉出至不明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1月1日某時,在臉書「狗狗派單」社群刊登投資訊息,待丙○○瀏覽連結LINE聯絡後,即以暱稱「金鑫投顧」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完成博弈任務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2月27日16時6分、16時26分,至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儲值(至櫃臺刷條碼)2萬元、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轉出至不明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至51、116至11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拿去詐騙別人,那些被詐騙的錢我也沒有收到,當初我只是要找打工兼職等語(本院卷第47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2月26日14時42分許前某日,以每月2000元之代
價,依指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以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77號卷《下稱偵477卷》第16至17、55至56頁,本院卷第48、120頁),並有本案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偵477卷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下稱偵1154卷》第29頁)。另告訴人丁○○、丙○○(下合稱告訴人丁○○等2人)受詐騙而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轉出至不明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丁○○等2人之警詢指訴(偵477卷第19至22頁、偵1154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7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7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7卷第33頁)、告訴人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訊息截圖(偵477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丁○○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本案帳戶錢包內繳款證明(偵477卷第43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54卷第27至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54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4卷第39頁)、告訴人丙○○與詐騙份子之對話訊息截圖(偵1154卷第41至44、46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1154卷第35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偵477卷第25至26頁、偵1154卷第31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又依我國現狀,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本案MaiCoin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虛擬貨幣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任將其提供他人使用,自具有容任幫助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該應徵兼職工作廣告,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這個求職工作内容為何?)對方說,我註冊這個帳號後,將這個帳號交給他們操作使用」,每個月就會給我薪水2000元,不知道對方是誰?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公司名稱、地址(偵477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從未與對方見過面,未查證是何公司之兼職工作,是否真有所謂兼職工作之事,竟仍貿然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加以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兼職工作緣故,方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資訊,是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為求職而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說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在臉書上看見求職廣告,我看到的廣告很正常,但接觸後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等語(偵477卷第17頁),是被告既已發現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與求職廣告內容不同,顯有假藉提供正常工作機會之外觀誘使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疑慮,且工作內容只要註冊帳戶資料供對方操作使用,即可獲得每月2000元,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客觀上對方亦無必要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額外付費租用被告之帳戶,均明顯悖於常情,被告仍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是被告無異於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MaiCoin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MaiCoin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丁○○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丁○○等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丁○○等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有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家人生病需期照顧、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及告訴人丙○○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有收到2000元、花掉了等語(偵477卷第17、56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未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2000元(本院卷第123、127頁),但該中國信託帳戶既在被告持有中(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尚有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佯稱:先前購物訂單錯誤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月)28日21時31分許、37分許、40分許、42分許,以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9976元、9976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此與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間,屬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被告係於111年2月26日14時42分許前某日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告訴人丁○○等2人受詐騙日期係111年2月份,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甲○○則係於111年10月28日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提領現金一空,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5368卷第17至18、33頁),而被告否認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予他人(本院卷第121、124頁),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甲○○部分係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顯然與起訴部分非同一行為,沒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