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劍山選任辯護人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658、7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劍山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潘劍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與共同被告 郭淑真 共同販賣,然卷內有購毒者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涉犯數罪,可預見本案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非輕,而重罪逃亡乃人情之常,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涉犯者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犯行,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故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意旨,自民國107年5月2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審判時當庭為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另於107年8月10日審判時當庭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8月10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前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歷次審判時,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僅否認有與共同正犯郭淑真共同販賣,而依卷內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係數罪,可預見本案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非輕,衡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本院送審訊問後之翌(22)日共同被告郭淑真至臺中看守所接見時,先指示共同被告郭淑真聯絡本件購毒者串供並切勿認罪,復建議共同被告郭淑真搬離現居地至他處躲避查緝(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及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而就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表示:我希望交保,想帶共同被告郭淑真去開刀,當
時籌到開刀費用就被抓了,我想交保籌錢讓她去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反面),惟被告所稱,尚得以尋求其他政府單位或社福機構協助,無法使本院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礙難採納;又辯護人雖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且經其他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已無與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勾串之可能,請給予被告具保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反面),然本院所認上開被告羈押之原因,並非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辯護人所辯有所誤會,亦難採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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