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許益章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許益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考),故而,被告上述甲案,雖嗣與其餘施用毒品、詐欺等2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749號、106年度簡字第994號),另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無礙其累犯之認定。
五、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106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許益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子廟某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明潭路口,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0月20日12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參以醫學報告之記載,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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